东湖高新区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汇编(一)

2024-10-18 19:10:41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论述,进一步完善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为加快建设武汉新城提供有力司法支撑,东湖高新区法院始终秉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善意司法等理念,将各类经营主体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平等贯穿于民商事审判全过程,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享有公平公正、平等竞争的权利。

  本次发布的东湖高新区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典型案例,系以司法审判工作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光谷经济社会发展的集中体现,也体现了东湖高新区法院近年来在为加快建设武汉新城、推动“中国光谷”迈向“世界光谷”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方面的丰硕成果。

  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系武汉本地一家AI+机器人医疗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先后获得五轮融资,并入选中国潜在独角兽企业、湖北上市后备金种子企业名单。2019年,某生物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与武汉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就智慧药房、智能存取系统、快速发药机等项目签订数个销售合同,货款合计360余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武汉公司尚欠货款110余万元没有支付,苏州公司以向武汉公司发放《企业询证函》的方式,确认了剩余货款,但武汉公司迟迟未予以支付。苏州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武汉公司结清剩余货款。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州公司依约向武汉公司供货,但武汉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亦通过《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了武汉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苏州公司请求武汉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武汉公司向苏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即要求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确保各类经营主体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合法权益保护等各方面处于平等状态。本案裁判坚持平等对待原则,消除当事人对“诉讼主客场”的担忧,既让外地企业切实感受到了湖北司法审判工作的公平正义,也让本地企业更加注重诚信履约,增强了投资创业资本信心,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四川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系四川民营企业百强、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2018年1月,四川公司与武汉某研究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项目期间共开展四次专家评审会,经武汉某研究所时任项目负责人确认,四川公司提交的文件深度、格式、完整性,满足合同及项目需求,具备了付款条件。但武汉某研究所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价款,并以该项目未能通过验收标准为由进行抗辩。四川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武汉某研究所支付尚欠合同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通过审查《项目执行情况说明》中武汉某研究所时任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及询问情况,能够认定四川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完成技术修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武汉某研究所未按期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武汉某研究所向四川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一审宣判后,武汉某研究所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法诚信履约是经济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基本价值导向。本案裁判在处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支持外地民营企业的合法诉求,消除了“新官不理旧账”现象对商业合作的负面影响,增强了外地企业在本地投资经营的信心,在促进诚信履约和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了积极示范作用。

  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建材(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案外人某建材公司签订了《加工及安装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投入使用,并签订了《工程验收记录单》。对于合同约定的款项,案外人某建材公司尚有30余万元未支付。案外人某建材公司于2023年1月被核准注销,注销前的股东为武汉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某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上海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武汉公司、北京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尾款及逾期利息。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公司、北京公司作为被解散案涉公司的股东,在企业注销时签署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该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该承诺存在内容不实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有关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武汉公司、北京公司应当对某建材公司注销登记前的未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注销登记后,法人终止,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理应归于消失。但实践中,由于公司注销的不规范,导致公司债务的清偿主体发生变更,股东不再受有限责任之保障。本案裁判对案涉债权进行了全面梳理,明确了责任主体,为外地企业维护其合法权利保驾护航。

  2015年3月,黄某与武汉某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在武汉成立时空科技公司,武汉某科技公司持股60%,黄某持股40%。该公司成立后,因亏损严重,于2019年停止经营,并向股东发出清算通知。因疫情原因,员工均离职,并撤出办公地点。该公司一直委托的会计公司在代理该公司财务会计账目期间,因管理混乱、单据保存不当等原因,导致部分会计凭证遗失,受到税务机关处罚。且公司的决策机制及运行管理机制形同虚设,经营管理决策无法形成,股东与管理层存在严重分歧和矛盾冲突。黄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该公司。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选择。时空科技公司因亏损严重,已暂停经营,导致股东出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的存续不仅无法让各股东的期待利益得到满足,反而使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若维持存续的现状,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持续损害,且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法院认定时空科技公司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判决解散该公司。该案一审宣判后,时空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旨在解决公司僵局等通过公司内部意思自治无法有效解决的治理问题。本案裁判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企业经营困难”以及“股东利益受损”这两个法定解散条件的内涵,在公司出现长期亏损,部分股东无法正常参与公司治理,甚至公司决策、执行机构均已失灵的状况下,审慎运用司法权判决公司解散,引导公司有序退出市场,是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经营主体健康发展的必要之举。

  武汉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某集团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2014年,武汉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与某视讯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视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武汉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上海视讯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及维保费。后经仲裁、执行等程序,确认上海视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络公司)、辽宁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为上海视讯公司合计持股100%(出资额2000万元)的股东。2014年4-5月,上海网络公司向上海视讯公司累计转账投资款3700余万元。2014年6月3日,上海视讯公司向上海网络公司退还投资款3700余万元。三天后,上海网络公司再次向上海视讯公司转账3700余万元。武汉公司遂以上海网络公司非法将上海视讯公司账户资金3700余万元转入其账户并再次用于增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海网络科技公司对上海视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辽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审查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将公司向股东转账的所有行为都不加区分地认定为抽逃出资。虽然从形式外观上看,上海视讯公司和上海网络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款退还及再转入的事实,但从结果上看,该行为并未有损公司资本的维持,实质上不属于抽逃出资。据此,法院判决上海网络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辽宁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意思自治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坚持审慎、必要、克制的原则。公司内部的投资款增资、减资等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直接的应用范例。公司在与股东进行资金往来时,应当审慎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法院审理时也会拨开迷雾、识破真相,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产来往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本案裁判对公司治理范围内的事项,保持了审慎介入的态度,对于依法保障公司自治,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2016年,内地居民胡某与香港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书》,保障类别为危疾终身保计划、附加免费10年期危疾保、附递增保障权益,保额分别为20万美元及11万美元。2018年,胡某被确诊为甲状腺癌后,就诊于香港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结束后,胡某提出保险理赔,但香港某保险公司以胡某在投保声明中未如实披露健康状况影响其核保决定为由未予理赔。胡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香港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涉及香港地区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最终握手言和,并按期全额履行。

  因该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法律适用可能涉及香港法律,实体审理难度较大,且审理周期较长。本案裁判坚持将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放在首位,依法平等对待和保障内地、香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通过规范的审判程序、公正的裁判结果、优质的法律文书和良好的司法形象,努力让各地区当事人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高质量推进光谷“开放再出发”提供良好司法服务。

  原标题:《东湖高新区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汇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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